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被告宁河县芦台镇赵家园居民委员会诉张庆才拆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特提交书面代理意见:总的观点是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主体双方均存在不合法问题
从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看,合同的甲方是宁河县芦台镇赵家园居民委员会,也就是拆迁人一方,合同乙方是张庆才,即被拆迁人一方。
1、赵家园居民委员会并不是拆迁人,不能以拆迁人主体身份签订协议。在同为赵家园居民委员会被拆迁人庄振启等人诉讼宁河县房地产管理局不服拆迁裁决纠纷一案中(也是我们律师代理的),拆迁许可证明确载明赵家园630户拆迁人是宁河县土地整理中心,并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一系列资料显示拆迁人是宁河县土地整理中心,同一地不可能重复出现两个拆迁人。事实上,原告并没领取拆迁许可证,拆迁管理部门也没公告过原告拆迁合法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冒充拆迁人,合同主体甲方严重不合法。
2、乙方张庆才并非本人签字。张庆才也一直不同意该拆迁补偿协议,故至今不履行合同。原告称系被告之子代替被告签字,本代理人认为,这是不合法的,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十分了解,原告清楚房屋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退休整日在家,有完全民事行为,由于被告本人对于拆迁不接受,原告避开被告本人与其子张云龙签订协议,典型的恶意行为,而且把部分款项直接给了张云龙,被告一直不知道这些。所谓的被告拿取19800元,与本案无关,是所有居民享受的待遇,而不是合同约定的特定款项,被告一再称其拿款时问过村干部以及其他人得到回答时与拆迁合同无关,而是普遍发放的每户待遇。原告作为居委会又作为合同甲方,其特殊地位决定包括被告在内所有居民不得不信。
既然合同主体双方都存在法律问题,合同当然无需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应当驳回。
二、拆迁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至少是可撤销合同
1、 合同是在受欺骗的情形下签订的。原告当时并没有办理合法的拆迁手续,即未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领取拆迁许可证以及办理拆迁许可证所需要提交的各类资料(这些都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无权开展拆迁活动的,作为拆迁管理部门对此应当却没有进行查处。原告利用被告等居民不懂得拆迁管理规定,大肆宣传其拆迁合法性与早签合同的奖励政策,甚至镇政府也出台了相关文件宣传资料,被告的儿子张云龙被蒙骗,也经不住诱惑,私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利用欺诈、胁迫手段签订协议是无效的。至少是属于可撤销合同,我们在法庭上已提出能认定无效按照合同无效处理,不认定无效被告要求撤销该合同。
2、 拆迁协议是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我们知道,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等行为都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原告深知强行拆迁与开发,其是无法操作的。于是,利用其特殊的地位,通过所谓签订协议后自愿拆迁来达到目的,的确,许多不懂拆迁法律规定的人很快就签了协议。
3、 拆迁协议并非按照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等法律原则签订。
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合法、不完整、不确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1、 合同拆迁人主体不合法,如果被告拆除房屋将来因拆迁违法受到查处,必将造成巨大损失。这种不合法拆迁对于被告风险随时存在,无法避免。尽管,有人说县政府操作这场拆迁没风险的,谁能料到如果上级部门认真了怎么办?或者县政府不去管又怎么办?
2、 按照拆迁规定,一些法定项目费用合同中没包含。如搬家补助费、房屋装潢、超过过渡期的费用等,这些应当是合同必备内容。而不能以相关文件规定作为依据。
3、 合同标的不明确。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应先解决补偿安置再拆除房屋。合同中只有还迁安置总面积170至176平方米,但房屋楼号、楼层、单元,房屋性质是商品房还是经济适用房,这些不明确对于被拆迁人利益无法保护,甚至基于该合同无法主张权利。
4、 合同履行期不明。协议只约定了被告于4月30前拆除房屋,但没约定原告何时交付回迁房,这十分危险,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5、 合同质量条款没有。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条款对于将来交付房屋作出详细规定,防止损害被拆迁人利益。
6、 违约责任没有。过渡期多久,超过怎么处理;不能交付、逾期交付房屋承担何责任等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条款没有。
四、本案与不服拆迁裁决行政案件关联性
本人在宁河县法院同时代理了庄振启等30多户不服拆迁裁决行政案件,该案行政庭开庭后尚未判决。我认为,一是行政案件中对于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等一系列事实与本案关联,应当调取那个案件了解相关情况;二是拆迁行政案件判决结果会影响到本案。
五、本案法律适用建议。由于是房屋拆迁案件,房屋又是许多百姓最重要财产,本代理人认为,认定合同效力以及对于案件处理,除了遵从合同法规定外,更重要的是按照拆迁法律规定判案,如果简单的拆除房屋,被拆迁人利益没有在合法前提下得到公平、合理、有效保护,法律威信就没有了。
六、关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拆除房屋,代理人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条件。再者,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讼本身就有很多法律问题,私有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不能轻易动用司法权强拆公民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拆迁诉讼期间不宜先予执行也有明确要求。
以上代理意见供参考。
代理人: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孙事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