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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与强制执行

       一、取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立法过程
     如同1991年的拆迁条例,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回顾过去的20年,尤其是后10年,行政强制拆迁引发的上访、对抗、自焚以及复议、诉讼案件不计其数,各大网站作为热点新闻争相报道,行政机关强拆、误拆、偷拆,所有的非正规招数使尽,行政强制拆迁让国人诟病。规范房屋强制拆迁指日可待。
     令人失望的是,2009年12月公开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8条: “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搬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后的数月,全国各地行政强制拆迁悲剧愈演愈激烈,在媒体、专家学者呼吁下,国务院法制办最终决定取消行政强制拆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定格为“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取消行政强制拆迁实属不易,除拆迁工作人员外,百姓是人人赞同的,说明了大量的、混乱的、威胁性行政强制给严肃的法律抹了黑,失去市场,退出舞台是必然的结局。
   
     二、司法执行与行政执行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常涉及到执行,目前我国立法规定看,强制执行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另一类是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从《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看,行政机关自身执行和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应该是生效文书,即法定起诉期限届满。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所规定未在裁决规定期限内搬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不要求文书生效,行政部门就可以执行,这与《行政诉讼法》立法精神是冲突的。也只有拆迁《条例》开了绿色通道。当初是考虑拆迁涉及公共利益,且时有涉及国家重点工程,防止“钉子户”出现在通过漫长的法律程序造成国家利益损失,不得已情形下采取特殊措施解决。谁知,特例变成普遍现象,原本保护国家利益的武器却被有些政府把枪口对准无故百姓,强制拆迁是威胁人的法律工具。
    司法强制执行,也就是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无权自身执行。房屋征收的司法执行意味着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房屋征收决定内容进行强制执行,从而实现征收决定目的。即否定了过去行政机关在裁决作出后,无论裁决书是否生效,只要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随时可能用行政手段直接拆除房屋。把我们日常所见一些官员说的“先拆了再说,最多就是行政赔偿,赔偿等于补偿,官司慢慢打”等话彻底埋葬。
 
     三、正确理解第28条立法含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笔者认为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1、  强制执行以补偿决定为前提。补偿决定类似于过去裁决书,系执行基础法律文书,但补偿决定是政府单方作出的强制征收补偿结果,解决的是行政争议,裁决则是行政机关解决平等主体民事争议。
2、 申请执行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笔者理解房屋征收部门无权申请执行,因为是以市、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3、 应该具备两种条件,一是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在决定规定期限内拒绝搬迁。
与2001拆迁条例相比,除取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外,更进一步的是,法律文书生效才能申请执行,并不是征收决定作出后,未在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搬迁就可以执行。
有一个问题可能会引起争论,申请法院执行征收决定,是只要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出可以申请,还是要同时具备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是后者。另一个争论,在复议或者诉讼阶段,但未在征收决定书规定期限内搬迁,是否可以申请执行,对此《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明确给出答案。《行政处罚法》第45条规定复议或者诉讼不停止对行政处罚的执行不适用房屋征收案件。
 
      四、征收司法强制执行与先予执行
     从过去做法看,很多地方政府为了躲避责任,把法院推上前线,即房屋拆迁裁决书下达后,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期限搬迁的,采取法院执行的方式,此时,法律文书未生效,法院使用的是先予执行条款进行执行。
行政案件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因权利人的生活和生产的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财物,或者立即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的诉讼制度。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地48条地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邓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行政案件先予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主要区别:
 (1)先予执行在诉讼过程中,司法强制执行未提起复议、诉讼或者判决生效等法律文书作为依据。
 (2)先予执行必须基于生产、生活特定需要或者避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损失。而司法强制执行无任何条件限制。
 (3)可能提供担保与不提供担保。
 (4)申请人主体变化性。权利人申请和行政机关申请。
 
      五、法院执行主要程序
     征收搬迁由法院执行,改变原有的可以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的模式,对于规范房屋征收、维护被征收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可以防止严重违法的房屋征收决定得到执行。
1、启动程序,必须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执行。
2、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院应当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审查方式目前没有统一,笔者代理大量案件看,一般是承办案件人找被申请人谈话、召集双方听证或谈话,再结合案件本身文书生效与否等因素确定是否符合执行立案条件。
    为了更好的维护被征收人利益以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法院审查征收决定合法性的过程中,建议听证程序法律化,充分听取行政机关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被征收人的辩驳理由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然后再作出裁定。
3、裁定是否给予执行。对于明显违法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否则裁决准予执行。
4、发出执行通知,督促、限期履行义务。
5、强制执行。通过一系列综合手段强制搬迁房屋。
    变行政强拆为司法强制执行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最大亮点,格外引人关注。从法治视角,理性分析司法强制执行问题,对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可以预见,涉及到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强制执行问题向司法强拆集中,将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系列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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