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事龙:农民土地入股法律问题探讨
从目前价值取向看,土地入股从放开到鼓励,从建设用地入股到耕地入股,从国有土地入股扩大允许集体土地入股,从使用权、承包权到经营权皆可以入股。
笔者注意到,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新修改《土地管理法》,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正式把“土地入股”写入《土地管理法》这部神圣、专门的土地管理法律中。由此,笔者结合多年来对于农民集体土地关注,做些简单思考与解析。
一、关于土地股权概念应予明晰
什么是股权:股权是向公司、其他经济组织、公民个人投资而享有的权利。包括分配权、参与权、知情权、表决权等各项因股东资格享有的权利。股权比例的大小,直接影响股东对公司的话语权和控制权,也是股东分红比例的依据。股权是法定权利,同时,也可以通过章程等方式约定权利义务。
什么是土地入股,若从公司法、民法关于股权、股份原理解析,当然是以土地作为出资方式,享有股东各项权益,并履行股东义务。现实中,对于土地入股,更多人理解就是土地租赁或土地红利,与公司法股权概念相距甚远。
二、土地股权立法过程
1、关于土地入股进入法律视野,改革开放初期就存在。 1979年7月实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此后,南方沿海地区出现以土地、厂房作价出资,与香港、台湾商人合资办企业,出现昆山市等一部分地区经济飞速发展。
2、1983年出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从而把法律规定的实物进一步具体化,包括但不限于场地使用权。
3、1987年1月1日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笔者注意到,此处用的是可以用土地联营,但未直接使用入股、出资、股权等名词,联合经营意味着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双方享有股东权利义务。
4、农业部2005年1月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5、2002颁布,并于2018年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6、2006年颁布、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由此可见,土地股权由来已久,只是不同时期或不同法律,名称在不断演变。
三、农民土地入股困惑
1、名为入股实为土地租赁,从全国各地合同范本和实际操作看,千篇一律约定,农民何时交付土地,公司每年支付股本金多少元,当然,也有的公司采取,既支付土地固定股本红利,还聘用农民打工,支付工资。这种,农民每亩土地每年固定收益的方式,名义上土地入股收益,实际等同于租赁土地。对外宣称入股,更多考虑的农民
2、风险责任不明晰,糊涂入股。法律意义上的入股,就是成为股东,对公司亏损需要承担风险责任,引发极其严重的后果。故土地入股究竟如何界定,如何操作,涉及法律理解与现实做法的冲突,若农民真实以土地入股,需要配套完整的风险操控体系。
3、股东权利义务难以落实。除交付土地,农民没有专业知识,没有话语权,所谓的参与经营管理就是空话。
4、股权份额难以界定,无法科学合理给予保证。集体土地价值本身难以估价,土地涉及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还涉及用途等,农用地估价入股这种估价涉及股权,投资比例,是严肃、审慎的事。
既是入股,是投资占比行为,应受公司法调整,股权路线必然涉及风险责任,权利义务。显然,我们把土地入股当成保本、不承担亏损,从法理上根本行不通,入股方式的流转是复杂的,需要由风险意识。
5、很多农民没有实际得到土地收益,从股权角度无法主张土地租金,只能请求分配,分配又是以存在利润为基础。从诉讼可行性角度,租地、承包土地较股权容易操作、兑现。
6、法律文书难以设计,公司法层面的入股是非常复杂的,普通土地租赁合同又不能代替入股协议,处于两难境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土地入股是一种选择,但不能抛弃租赁、承包传统模式,以所谓的入股,落入法律陷阱,受害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四、提示
1、明确土地入股概念、性质,究竟是公司法治理下的投资性入股,还是解放后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时期的土地从私有到公有制,人民公社式土地入股。若法律概念与政治要求混淆,势必造成权益模糊。
2、配套法律制度,特别是纠纷解决机制应予建立。很多土地入股后,企业出现严重亏损,甚至老板跑路,相对先付租金再使用土地而言,租赁或许更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