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这里的主体是农民集体,笔者理解农民集体应当是指另外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本案中Z镇政府所属企业并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以不应当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该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通过购买房屋取得、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等情况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从来信情况看,1972年发生的事件属于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至《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情况,因此,应当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处理。土地所用权仍然属于A村集体经济组织。若企业还想继续使用土地,应当与村委会签订集体土地使用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