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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因房屋拆迁引起的分家纠纷

笔者(郑学滨,本网站拆迁律师团骨干律师之一)代理了一则因房屋拆迁引起的分家纠纷,因该案例比较典型,有参考价值,本案判决从实体角度上来讲还是比较符合法理精神的。欢迎大家积极参与评析。
北京市 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朝民初字第13793号
原告朱朋艳,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双桥铁路局宿舍。
原告李博文,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朱同原告。
法定代表人朱朋艳上列本案被告,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男,193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卷烟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松堂关怀医院。
委托代理人:李东霞,(被告李文之女)北京卷烟厂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汇泓家园8号楼,1门301号。
委托代理人郑学滨,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朋艳(以下称姓名)、原告李博文(以下称姓名)与 被告李文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李博文之法定代理人朱朋艳、朱朋艳、李博文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李文之委托代理人李东霞、刘长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朋艳、李文博共同诉称:2000年7月3日,朱朋艳与李金星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无子女,李博文系朱朋艳与前夫所生之子。婚后,朱朋艳、李金星夫妇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三间房村219号,李文是219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朱朋艳、李金星婚后共同在219号出资建正房三间半,2004年1月4日李金星去世,此后,朱朋艳于2005年在219号新建南房三间半,2009年在宅基地范围外新建南房两间半。2009年12月,因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储备拆迁,李文就219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与乡政府签订了《腾退安置协议书》,安置了6套房屋,并获得各类补款偿共计1016846.12元。拆迁的房屋中包括朱朋艳所有的房屋,且朱朋艳、李博文均为腾退人口,因此,《腾退安置协议》中安置的房屋以及给付的补偿款中有我二人的份额,李文至今未给付我二人的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文给付拆迁补偿款143246.70元;2、确认拆迁安置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区D3区3号楼31181、4号楼42161号房屋归朱朋艳、李博文所有。
李文辩称:不同意朱朋艳、李博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的房屋尚未建成,房屋是否能够按照《腾退安置协议》的约定建成交付尚未确定,本案尚不具备分割条件,故应驳回朱朋艳、李博文的诉讼请求,。且219号房屋所有权尚存在争议,李金星去世后亦未进行遗产的分割,故应首先确认腾退房屋的权属,以及继承份额。
经审理查明:李文与郭玉贞是夫妻,共育有李兰英、李东霞、李金星三个子女。郭玉贞现已去世。李金星与朱朋艳系夫妻,二人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李金星与前妻曾生育一子李旭,李博文系朱朋艳与前夫所生之子。
李文系219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朱朋艳与李金星婚后在219号内2号居住,2004年1月4日李金星去世。
2009年12月30日,因乡政府进行土地储备拆迁,李文作为被腾退人就219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与乡政府签订了《腾退安置协议》,安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区D3区3号楼31181/31201/31211/31041、和4号楼42161号的房屋,安置用房价格1395563.80元,2013年入住,同时给付所有权补偿款512167.92元,使用权补偿款983815元,其他补偿款508236元,上述补偿款扣除安置有房价格,应支付补偿款608655.12元。
令查,上述房屋尚未建成交付,房屋牌号为工况位置编号,实际情况以工程竣工后朝阳区地名办核定的地名门牌号为准,上述补偿款608655.12元已支付给李文。
2010年7月乡政府对部分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根据调整后的标准,对219号增加补偿408191元。该部分增加的补偿款已支付给李文。
22010年8月6日,李文之女李东霞向朱朋艳支付了朱朋艳、李博文二人42个月的周转费共计84000元。
现朱朋艳称其在219号院内建有房屋,其和李博文系腾退人口,并以此为由。起诉要求分割拆迁安置的房屋及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腾退安置协议》协议书,录音关盘证认证言、结婚证、证明、《致被腾退户的一封信》、中国银行存折、收条、三间房乡绿隔腾退房屋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应以物为基础。双方诉争的219号拆迁安置的房屋尚未建成交付,故该不动产尚不具备析产分割的条件,故对朱朋艳、李博文要求确认其中部分安置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朋艳可待诉争财产交付后再主张权利。另,安置房屋总价格以及扣除该价格后的补偿款数额目前亦不确定,且期间乡政府确曾对安置补偿进行过调整,故对拆迁补偿款的处理以房屋交付、补偿款数额最终确定后一并处理为宜。综上,本院对朱朋艳、李博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地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朋艳。原告李博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五十元,有原告朱朋艳、李博文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述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岩
书记员:肖华林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