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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遗产继承案例


        遗赠人潘刚铎系潘邓氏的次子,曾因盗窃罪于1982年10月被判刑,1998年12月刑满释放后,居住在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李巴彦村,1999年7月起潘刚铎与董丽男同居生活。2000年10月13日潘刚铎书写《郑重声明》一份,内容为:“我自1999年8月份建房以来,无论在资金上,还是在劳力方面,我的朋友董丽男都给予了大量的支援和帮助,特在此郑重声明,如果我以后在人身安全方面出现过重的伤或亡?我的朋友董丽男将享有我的全部家产,全部归她所有,其他兄弟姐妹均无权占有,为以防后顾,特此声明。2000年10月13日潘刚铎。”2001年8月8日董丽男与其前夫邓国经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后,与潘刚铎继续同居生活。2001年10月9日潘刚铎驾车与他人相撞死亡,其个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邓氏从肇事对方处得到死亡赔偿金6,000元。潘刚铎生前有存款人民币1,000元、平房七间(房内无间壁墙、192平方米),门市房、厢房各两间(均无产籍证明),上述三外房屋位于同一院落。潘刚铎死亡后,董丽男一直居住在潘刚铎遗留的两间无产籍厢房内,并在农村信用社提取了潘刚铎生前存款人民币1,000元。
  潘邓氏于1920年4月3日出生,系农民,生有三儿一女,潘刚铎生前,潘邓氏在其女儿家居住,由潘刚铎的两个哥哥给付生活费。
  潘刚铎因建房于1999年1月22日、6月17日分两次向李巴彦村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1年5日13日潘刚铎在段艳萱处购买水泵件,欠货款人民币699元未付。
  2002年1月15日潘邓氏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潘刚铎全部遗产,判令董丽男退还所占用的房屋。段艳营、李巴彦村民委员会得知后,亦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在潘刚铎的房产处理价款中,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原审法院将此三案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中,委托有关部门对《郑重声明》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郑重声明》中的两组“潘刚铎”签名及正文均为潘刚铎本人所写。同时,法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争议遗产进行了评估,两间无产籍门市房估价为8,638元,七间平房估价为17,918元。两间厢房,经潘邓氏、董丽男协商估价为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遗赠人潘刚铎生前自书的“郑重声明”,有具体内容及遗赠人潘刚铎本人的签名,并注明了形成的时间,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在审理过程中又经有关部门鉴定系其本人所写,可见遗赠人潘刚铎此份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潘邓氏要求确认其是唯一合法继承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潘邓氏是遗赠人潘刚铎的亲生母亲,现又年老体弱,缺乏劳动力,生活确有困难,可适当分得遗赠人潘刚铎的遗产份额。村委会、段艳萱要求从潘刚铎的遗产中偿还其生前欠款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699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一、遗赠人潘刚铎的遗产平房七间、门市房两间、厢房两间、存款人民币1,000元归董丽男所有。二、董丽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潘邓氏人民币10,000元。三、董丽男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第三人李巴彦村民委员会人民币10,000元。四、董丽男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第三人段艳萱人民币699元。五、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由潘邓氏承担人民币2,050元,董丽男承担人民币1,550元。六、驳回潘邓氏及第三人李巴彦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潘邓氏承担人民币810元,董丽男承担人民币860元,第三人李巴彦村民委员会承担人民币180元。
  潘邓氏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董丽男是有夫之妇,与潘刚铎是非法同居关系,《郑重声明》是一种恶意串通的遗赠,是违反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无效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董丽男答辩期间,潘邓氏因病去世,其生前留有代书遗嘱,故二审法院按潘邓氏的遗嘱,更换其长子潘增铎、儿媳孙英为本案上诉人,二审法院审理中,二人没有提出新的上诉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潘刚铎所写的《郑重声明》,涉及了其个人财产的处理问题,应按自书遗嘱对待,现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该遗嘱无效,因此在该遗嘱生效且董丽男以自己的行动表明接受遗赠时,对潘刚铎的遗产应按遗嘱内容处理。但在该遗嘱生效时,潘刚铎的生母潘邓氏已81周岁高龄,自己本身没有诸如养老金、退休金等收入,需依靠子女赡养而生活,属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在遗产处理时,应当给潘邓氏留有必要的份额,剩余的部分方可按照潘刚铎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由董丽男清偿潘刚铎生前所欠债务后接受遗赠。由于一审宣判后,潘邓氏提出上诉后去世,其生前已以代书遗嘱的形式确定了其遗产的继承人、受赠人,故本院按照其遗嘱内容,对原判决部分条款予以变更,判决潘邓氏所享有的必留份财产由潘增铎继承、孙英受赠,潘邓氏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义务,由潘增铎、孙英承担。故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三、四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为:董丽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潘邓氏的遗产继承人潘增铎、遗产受赠人孙英人民币10,000元;三、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五项为: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由潘增铎、孙英承担人民币2,050元,董丽男承担人民币1,550元。四、变更一审判决的第六项为:驳回潘增铎、孙英及第三人李巴彦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潘增铎、孙英承担人民币810元,董丽男承担人民币860元,第三人李巴彦村民委员会承担人民币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潘增铎、孙英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