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华与重庆凡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毕德祥、周志华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753号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华,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街27-4号。
委托代理人王代光,重庆市南岸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女,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街22号附3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凡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毕德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梅,女,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海堂溪敦厚中段7-3号。
被告重庆凡源科技有限公司关闭工作组,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金紫街173号。
代表人靳伦新,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福,男,194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大佛段正街117号。
上诉人周志华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重庆朝阳化工厂于1998年被宁波协力有限公司兼并,之后兼并方利用重庆朝阳化工厂资产与他人组建了重庆朝阳化工有限公司,重庆朝阳化工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重庆凡源科技有限公司。现重庆凡源科技有限公司属重庆市人民政府明令限期关闭的企业。周志华原系重庆朝阳化工厂职工,1993年4月与重庆朝阳化工厂签订了房屋使用合同书,购买了厂方分配给其居住的南岸区四公里街21-1号房屋的使用权和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该房屋原系重庆朝阳化工厂管理的公有住房。1995年11月,重庆朝阳化工厂将周志华调整至四公里街27-4号房屋居住,该房屋系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海棠溪房管所管理的公有房屋,于1960年代出租给重庆朝阳化工厂作为职工宿舍;2004年4月,经重庆凡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海棠溪房管所协商,周志华与海棠溪房管所建立了租赁关系。周志华搬出四公里街21-1号房屋后,该房屋即由重庆朝阳化工厂分配给其他职工居住,后又转移了房屋所有权。1998年8月30日,周志华与重庆凡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周志华与重庆凡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住房调整,均属具有福利性质的单位内部分房行为。而单位内部如何分配房屋系企业的管理职权,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周志华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志华的起诉。
周志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理由是:1、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讼之争不是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之争,而是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已购买部分所有权及使用权房屋的权属之争。被上诉人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也没有退还上诉人的购房款,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已购得的房屋分给了其他职工居住,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解决对已购的部分使用权及所有权的房屋能够得到合理的解决无果。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重庆凡源科技有限公司及重庆凡源科技有限公司关闭工作组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裁定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属实。上诉人虽于1993与重庆朝阳化工厂签订购买南岸区四公里街21-1号房屋的使用权与二分之一的所有权的房屋使用合同书,但于1995年便从该房搬出,重庆朝阳化工厂将上诉人调整至四公里街27-4号房屋居住,上诉人搬出四公里街21-1号房屋后朝阳化工厂将该房分配给其他职工居住,上诉人于2004年11月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补偿所有权和使用权损失。从事情的发生和发展过程及社会生活经验看,上诉人与重庆朝阳化工厂并未实际履行房屋使用合同书,上诉人在事实上接受了厂里对住房的调配。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的诉讼之争不是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之争,而是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以购买部分所有权及使用权房屋的权属之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650元,由上诉人周志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汪 利
代理审判员 樊仕琼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