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天台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款纠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天台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款纠纷上诉案
-------债权让与与代位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
【案件基本事实】
台州市中级仍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9日、2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天台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天台县支行)与天台县建筑材料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天台县建筑材料公司借款70万元和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月9日至2月25日、1997年2月5日至9月日,并约定以抵押合同作为附件。1997年9月2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以天台县建筑材料公司位于天台县城关赤诚路155号的4幢17间房屋作为抵押物,该抵押担保的最高贷款金额余额为217万元,抵押期限自1997年9月1日至1999年8月17日,并于1997年10月13日经天台县房产管理处登记,核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天台县建筑材料公司逾期未还款,建行天台县支行于1998年10月30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台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8日作出〔1998〕天经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判决限天台县建筑材料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建行天台县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结算;建行天台县支行与天台县建筑材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建行天台县支行对该抵押物的处理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判决已生效。1999年12月9日建行天台县支行向天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99年12月20日,建行天台县支行将其对天台县建筑材料公司享有的9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向社会公告。因天台县城镇建设需要,1998年12月10日天台县赤诚路建设指挥部对天台县建筑材料公司房屋拆迁予以公告,房屋被拆后,天台县建筑材料公司与1999年5月10日、6月7日向天台县赤诚路建设指挥部领取了拆迁补偿费126万元。信达公司因债权未实现,于2000年8月30日发函给天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台县政府),要求天台县政府清偿天台县建筑材料公司的债务。2000年12月4日,天台县建筑材料公司营业执照被天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据此,信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天台县政府给付拆迁补偿款1061221.03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认为:天台县建筑材料公司以房屋作抵押向建行天台县支行贷得90万元,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天台县建筑材料公司逾期未还,为此,建行天台县支行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1998〕天经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天台县建筑材料公司退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建行天台县支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建行天台县支行对抵押物的处理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判决已生效,对建行天台县支行和天台县建筑材料公司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后该抵押房屋被天台县政府拆迁,天台县建筑材料公司与天台县政府因拆迁而产生债的法律关系因拆迁而灭失。建行天台县支行将其对天台县建筑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后,信达公司对天台县建筑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等同于建行天台县支行。信达公司对天台县政府行使权利只能是行驶代位权,因天台县建筑材料公司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与天台县政府之间债的法律关系因此而自灭,故信达公司称天台县政府负有无条件支付拆迁补偿费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信达公司要求天台县政府给付拆迁补偿费,不予支持。该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与2002年6月18日判决:驳回信达公司要求天台县政府给付拆迁补偿费1061221.0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信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答辩】
信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相关精神,在抵押物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补偿金优先受偿。因此,信达公司在受让建行天台县支行的债权后,同时也享有了抵押权及对拆迁补偿费的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以代位权为由推导出债的法律关系的消灭是错误的。天台县政府对抵押物进行拆迁时,应当负有向抵押权人优先履行给附义务,而天台县政府以不知情抵押存在及建行天台县支行没有提出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天台县政府在实施拆迁过程中的行为不当,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天台县政府给付信达公司拆迁补偿费1061221.03元。
天台县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天台县政府不存在偿还信达公司债务问题,且其支付给天台县建筑材料公司拆迁补偿费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与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8年11月28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天经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天台县建筑材料公司归还建行天台县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并确认建行天台县支行与天台县建筑材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建行天台县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建行天台县支行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拆迁过程中,天台县赤诚路建设指挥部将拆迁事宜予以了公告,建行天台县支行从未告诉建设指挥部不其债权未受清偿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建设指挥部已将全部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天台县建筑材料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建设指挥部已按拆迁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不存在过错。现信达公司请求实现其拆迁补偿费的优先受偿权,要求天台县政府再支付拆迁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信达公司负担。
【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涉及三方面的法律关系,即天台县支行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债的法律关系、天台县政府与建筑公司之间因拆迁而形成的债的法律关系,以及天台县支行与信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本案的关键是信达公司是否对天台县政府享有债上请求权。
一、 信达公司对天台县政府享有的是否为代位权
本案中,天台县支行与信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故天台县支行的债权按照双方的约定应由信达公司享有。那么,信达公司在本案中行驶的是不是代位权呢?《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驶债权人的债权,但代位权的行驶范围只能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且其因行驶代位权而取得的债权亦归债权人所有,即并不是归自己所有,代位权只能从债权人的债权中请求债权。所以说,在行驶代位权的过程中,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没有改变,但在债权的转让过程中,债权的受让人则完全代替了原债权的位置,与债务人形成了一个以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新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在房屋拆迁后,天台县支行把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即成了建筑公司的债权人,从而也使得天台县支行的债权人的身份消灭,信达公司对建筑公司也即享有了债权,其对建筑公司行使的是自己所享有的债权而不是天台县支行的债权。也就是说,信达公司行使的并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故原审所认定的信达公司所享有的是代位权不妥。
二、 信达公司是否对天台县政府享有债权
本案中,信达公司行使的只是天台县支行的债权及抵押权,所以信达公司对天台县政府是否享有债权依赖于天台县支行是否对天台县政府享有债权。在天台县支行把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之前被抵押的房屋已被拆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天台县支行因抵押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及于拆迁补偿款。在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中,即在天台县政府与建筑公司因拆迁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依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天台县政府亦按规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虽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规定:“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但由于天台县支行自己的过错未能充分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过错一方承担。同时,天台县政府与建筑公司之间因拆迁而产生的债的法律关系也因此而消灭。所以,天台县支行对天台县政府也不再存在任何债上的法律关系。至于信达公司则是天台县支行的债权受让人,故对天台县政府也不享有任何债上请求权。
(张泉水 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