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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案辩护

      十年之前每年辩护十多起刑事案件,后来偶然参与土地、房产、信访引起的刑事案件,该案原本计划判刑三年,法官约本辩护人时提议让当事人认罪,获取缓刑,而当事人及其家属坚持无罪,二审未开庭

                                                            辩 护 词
               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孙事龙律师作为曹瑞芳涉嫌寻衅滋事案一审出庭辩护律师,特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曹瑞芳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客观方面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案情非常简单,被告人只是到北京府右街派出所想反映家庭水厂有关情况,派出所进行登记后,什么也不说,直接集中上大巴车送往久敬庄,在久敬庄由河南省、开封市驻京办工作人员接待后,便安排回程。
被告人也不具有犯罪动机,其到北京上访并非寻求刺激或取乐等动机,而是因家庭水厂被政府组织强拆后,鼓楼区政府三番五次答应协调解决并试图努力无果,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被告人穷尽维权手段,无奈之下,走上访路。可以说,本案既是非正常上访,也是没有选择的选择。
虽然被告人曾于2015年想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问题,由于政府组织强拆前未进行现场公证、资产评估,致使法院认为损失问题没有证据证明,通过诉讼未能解决纠纷。又回归到上访,就是要求政府提供强拆时,企业所有资料,包括账册在内,有了损失证据才可以进行赔偿诉讼。
       纵观本案证据,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如何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侦查机关未进行必要调查,只是依开封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资料,从被告人去府右街派出所次数判断构成寻衅滋事罪,至于犯罪过程、手段、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并非通过客观证据进行证明,辩护人认为,有一定主观推定色彩,推定犯罪。
二、客体不符合寻衅滋事特征。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刑法规定的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
          被告人到府右街派出所特定单位反映情况,派出所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其担负的是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职责。如果说府右街派出所不是上访窗口、接访单位,派出应告知被告人职能,也可以拒绝接待,还可以告知到有关部门;犯罪嫌疑人执意去该派出所闹访,退一步,也是扰乱特定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并不是公共场所秩序。
三、训诫书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甚至不能证明应该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侦查机关把训诫书作为核心证据,既作为行政拘留处罚的证据,也作为本案追究寻衅滋事罪的核心证据,行政与刑事证据几乎相同。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方未能充分认识训诫书性质、作用,法律价值,对于训诫书证据合法性应该严格审查。
1、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规定的“训诫”适用于信访人员违反信访秩序,辩护人理解是,训诫类似于一种严厉的批评教育,对于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由于情节并不严重,尚不足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目前,我国对于训诫行为,无论对与错,无任何法律救济渠道,即无需也不准许对于训诫进行复议、诉讼、申诉等,仅表明一种处理方式。故不应该仅凭训诫书作为作为违法、犯罪证据。
2、如果被告人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规定进行上访,按照目前法律规定程序,首先应该是劝阻、批评、教育,然后是警告、训诫、制止,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前述程序,直接提供所谓的训诫书,证据链不完整,程序也不合法。
再者,确实需要书面训诫,北京公安机关应该有办理案件资料,包括谈话、拍照、视频或者其他证据证明需要训诫、训诫程序,最后下达训诫书,这些证据应作为本案证据,否则,训诫书就是孤立的,无证明力。
3、在证据质证阶段,被告人声称没有见到训诫书,确实,公诉方提供的训诫书没有被告人签名,没有在场人签名,这就十分可怕,法律文书制作与送达成为一种争议,是否真实被书面训诫、训诫合法性等不能确认
4被告人拘押前就训诫书也申请过信息公开,被拒绝,不予公开。
5、作为办案机关,把有争议的训诫书作为重要证据使用,却没有到北京西城区公安局调取有关训诫原因、过程、训诫书是否送达等原始记录证据,轻信信访工作人员提供的训诫书未免草率。
四、梳理我国关于寻衅滋事立法、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不难发现,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刑法》第293条采取列举方式,明确规定四种情形按照寻衅滋事追究责任,唯一沾边的一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办案机关未提供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如何起哄闹事及其该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证据。
2、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3、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明确、详细列举信访活动违法、犯罪32种情形,几乎未涉及信访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实在找不到类似本案数次到派出所上访也要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印发,公通字〔2017〕12号)八、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其中规定,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辩护人认为,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一般、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四、上访本是公民权利,维权不当、过度维权在当下中国社会普遍存在,不能轻易按照犯罪处理。
信访本身就是《宪法》《信访条例》等赋予公民的权利,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存在信访、上访不当行为是常有的事,不能扩大理解,不当上访就是犯罪,即便过度维权,即维权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一般不按犯罪处理,只有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才考虑按照犯罪处理。2012年,轰动全国的湖南永州“闹访”人唐慧劳教案已经撤销,随后,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
辩护人查询到网上有大量非法上访引发的刑事案件,但我们注意到,2013年是个节点,此前,上访被追究寻衅滋事罪判决比较多,2013年后的判决书比较少,究其原因,辩护人理解,2013年,最高院出台条寻衅滋事司法解释、公安部出台了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规范了信访追究刑事责任内容,特别是2017年出台了寻衅滋事立案标准。
除了具有敲诈政府、组织聚众者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得,现在信访几乎不再按照犯罪处理了,这是人权的进步,也是中国法治的进步。
五、本案管辖权存在不合理,不能确保法律的公平、公正实施
      本案被告人上访是针对鼓楼区人民政府违法组织有关部门强拆被告人家庭投资的水厂,鼓楼区政府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而接访的是鼓楼区有关工作人员,鼓楼区政府与被告方存在利害关系。如今行政处罚、刑事案件也在鼓楼区进行,鼓楼区检察院公诉、鼓楼区法院审判。在目前行政体制背景下,很难做到公平、公正,依法裁判。
       可以这样理解,鼓楼区政府希望通过某种方式让被告家庭放弃水厂维权、放弃上访,政府对于违法强拆就不再买单,采取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正好符合鼓楼区政府心意,政府的利益很大程度影响案件审理。
         如果确实构成犯罪,本案应该由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符合法律、符合公平公正,如果犯罪行为地认为户籍所在地管辖更为适宜,也应该有个移送、交接程序。
以上辩护观点,供法庭参考。如有不妥,请指正。
 
 
                                         辩护人: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孙事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