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事龙:绝处待逢生的占地补偿案
案情简介:2003年,申请人承包经营的河滩土地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政府以防洪工程为由占用,政府认为土地属于国有,只给每亩100元补偿。为此,包括本案当事人在内100多户,多出上访,后聘请其他律师维权,向唐山市人民政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府迁安市政府非法占地违法。唐山市人民政府在长达1年半复议期间请示了河北省国土厅、水利厅,最后于2008年12月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其请示省水利厅、国土资源厅结果作出维持迁安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由于各种原因,超过法定诉讼期限15日内没有提起诉讼。9个月后,2009年9月,王明国等不甘心接受土地国有,每亩只补偿1000元又慕名找到我们拆迁征地团队。由于时间长,几乎所有诉讼权利无法行使,经过反复考虑,我们认为,既然唐山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称根据省水利厅、国土资源厅答复确认我们当事人土地系国有。于是,我们向水利厅、国土厅分别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出示批复原文。经过研究,国土厅系仅抽象行为,未认定当事人土地权属,而水利厅认为河滩17万亩地全部系国有,对此答复,我们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在一次次阐述我们观点后,水利部终究撤销了河北省水利厅的答复,这为下一步提高补偿标准找到了出路。虽然,唐山市人民政府复议错过维权时机早生效,我们持水利部复议决定要求对此事重新审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行政复议决定书
水复议决字【2010】4号
申请人: 王明国等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四体12村民
住址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四体村
委托代理人:孙事龙,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尹志国,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省水利厅
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 李清林,厅长
申请人王明国等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四体村12村民对被申请人河北省水利厅2008年11月28日作出的《河北省水利厅关于滦河迁安段河滩地土地权属的批复》(冀水建管[2008]124号)(以下简称《批复》)不服,并于2010年1月15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批复》。
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土地属于国有还是集体性质作出批复性认定。第二,认定程序违法。迁安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并非为了防洪水利工程,被申请人未经调查即认定河滩地属于水利工程,并据此作出批复;未进行听证,涉及申请人等利害关系人利益不听证,违反行政程序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未向申请人公开批复内容,致使申请人蒙在鼓里,利益受损;;土地争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解决,涉及陈述、申辩、裁决、认定一整套法律程序,被申请人草率作出批复。第三,被申请人批复事实依据不清。申请人原所享有的承包地一直使用至征地前,作为基本农田事实客观存在。第四、被申请人批复法律使用错误。既然是土地权属和性质争议,应当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不应当用批复中所载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出了时效。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述表明其在看到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就应当知道被申请人作出过《批复》。唐山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时效,而且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形,申请人没有提供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8月行政复议申请中断的合法正当事由。第二、为切实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设施的安全完整和综合效益的充分发挥,按照1991年水利部《关于做好水利工程划界工作的通知》,被申请人于河北省土地管理局共同拟定《关于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意见的报告》,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于1991年12月16日以冀政办【1991】38号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国土资源局关于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意见报告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各地。根据该文件要求,迁安县水利局(后改为迁安市水务局)向迁安县土地管理局(后改为迁安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关于滦河河道划界占地确权发证的申请,于1992年12月26日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按二十年一遇洪水标准划定管理范围,乾安县水利局对滦河河道管理范围177336亩土地的使用权明确属国家所有。但当时考虑到申请人等沿河村民的实际利益,未严格禁止其在国有土地上耕种。2003年经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复,迁安市政府开始实施滦河生态防洪工程建设,先后完成滦河生态防洪一、二、三期工程和2007年续建工程。200年按照国家当时法定补偿标准对工程占用四体村的土地给予了合理补偿。申请人于2007年5月就工程占地的权属问题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再复议调查期间,迁安市水务局和迁安市资源厅,被申请人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分别于2008年11月18日和2008年12月32日依照相关法规和政策作出批复,肯定该争议土地的国有性质。第三、迁安市水务局在已经确权的土地又被提起争议时向被申请人请求解释和认定是合法合理的。被申请人依据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下级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土地权属的请示作出的答复是客观公正的,是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进行的解释和认定,并非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同时该所谓争议土地的权属早在1992年已经明确为国有性质,因此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第四、被申请人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的认定只能水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迁安市水务局《关于确定滦河迁安段河滩地土地权属请示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我省的相关规定,确认滦河迁安段河道管理范围为177336亩是合法有效的,其国有性质则依据迁安县人民政府(后改为迁安市人民政府)1992年确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申请人认为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申请人的利益,不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为切实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设施的安全完整和发挥综合效益,进一步开展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工作,1991年12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土地管理局关于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意见的报告》确定了划界原则和范围;1992年12月26日迁安县人民政府划定滦河河道管理范围17.7336万亩,并确定其中7.8411万亩为国家所有,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1月26日,迁安市水务局未明确滦河迁安段滩涂权属,以《关于滦河迁安段河滩地土地权属的请示》(迁水【2008】37号)向被申请人请示,主张滦河河道管理范围17.7336万亩属国家所有;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水利厅对迁安市税务局作出批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国土资源局关于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意见报告的通知》(冀政办【1991】38号);《迁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滦河河道、滦河防洪堤及工农电灌站管理范围、安全保护范围的通知》(迁政发【1992】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迁国用九二字第00101号),该证载明用地面积52274000平方米(即7.8411万亩);《迁安市水务局关于确定滦河迁安段河滩地土地权属的请示》(迁水【2008】37号);《河北省水利厅关于滦河迁安段河滩地土地权属的批复》(冀水建管【2008】124号)。
本机关认为:切实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防洪安全,确保工程设施的安全完整和发挥综合效益,被申请人河北省水利厅及迁安市水务局开展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工作,是符合《税法》、《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和我部有关要求的。滦河迁安段河道管理范围及土地权属已由《迁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滦河河道、滦河防洪堤及工农电灌站管理范围、安全保护范围的通知》(迁证发【1992】79号)和迁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迁国用九二字第00101号)划定,即河道管理范围17。7336万亩,其中7.8411万亩为国家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河北省水利厅关于滦河迁安段河滩地土地权属的批复》(冀水建管【2008】124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零一零年二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