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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撤销的行政裁决书


代理意见
 
北京振帮律师事务所孙事龙律师作为第三人侯士军的代理人,特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一、 原告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该驳回起诉。
1、原告起诉是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立法规定看,只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本案是行政裁决,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变更裁决书内容。显然,法律不该受理该案。
2、行政诉讼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从起诉状和诉讼请求看,本案原告提起似乎是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没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诉讼请求。
3、庭审过程表明,原告起诉至今未提供证据
二、 第三不服裁决,已经提起要求撤销裁决的行政诉讼,法院无任何理由拒绝受理,剥夺第三人法定诉讼权利。而且法院不受理也不出具任何法律文书,法院违法。
(一)关于第三人起诉应该受理理由:
1、裁决书本身交代了一方不服裁决的可以提起诉讼;
2、从司法制度看,不服一审判决的,原告、被告都可以上诉,不是一方上诉另一方不得上诉;
3、原告起诉是变更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中部分内容,第三人起诉是撤销裁决。也就是说原告对于裁决事实、程序、适用法律均认可,只对结果中一项不满意,请求变更。而第三人却是对于裁决书根本不认可,要求撤销裁决。故原告与第三人不同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第三人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规定很少。我们应该考虑到,本案第三人是被拆迁人,行政诉讼的弱势一方。而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就是民告官,让百姓有维护合法权利、监督行政机关的机会,是司法为民的一部典型法律。
第三人在诉讼中权利义务、诉讼地位、诉讼模式都很不明确。至少与原告是有一定区别的,如果第三人独立主张权利,请求撤销裁决而不依附于原告,完全可以。
(三)再者,如果不同意被拆迁人起诉,在本案中只能作为依附于原告诉讼。如果原告撤诉,那第三人岂不是权利无法行使。
即便原告不撤诉,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不同于原告的请求又怎么通过法律行使权利。第三人程序上、实体上权利如何落到实处。如果是原告就不存在这些问题。
我国目前未建立行政诉讼反诉制度,我们不能第三人这一名称,而抹杀被拆迁人权利。
三、 如果法院坚持认为原告符合受理条件,应该把原告起诉与第三人起诉合并审理
四、 第三人认为应该撤销被告裁决书
(一)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1、房屋面积认定错误。裁决书对原告房屋面积没能做出客观、正确认定,原告房屋实际面积近400平方米,而且有院落。
2、房屋用途认定不准确。原告房屋除100平方米用于自住,其中50平方米用于经营、其余用于出租,以上收入维持原告家庭生活,裁决书只字不提。
3、未进行估价,裁决书却提及估价机构和估价师等情况。原告所有的房屋、土地,家中装饰、装潢和设施、设备均未进行过任何估价,原告未收到分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报告、估价技术报告、装饰装潢估价报告等。
4、未进行专家论证,裁决书却出现该事实。所谓的专家原告连人都未见到,也没有进行过该项程序。
5、没有查明为何不同意被拆迁人回迁。根据国务院拆迁立法精神,选择权在被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原地回迁,这本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拆迁涉及的关键事实。同时,这是争议焦点之一,裁决书没有涉及不能回迁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拆迁范围不建商品房,本代理人希望别欺骗百姓,未来可以证明这些。如果确实属于公共利益需要,异地产权置换没有选择的选择。
6、关于拆迁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没有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项目批文,相互矛盾,时间错乱,内容虚假多处,纯属主观认为的结论,典型的事实不清。
7、房屋价值认定错误。裁决书认为原告房屋市场估价价值经上浮5%后才是233223.9元,原告认为实际市场价200万以上,两者相差近10倍。
8、裁决书关于安置房的房屋权属没有查明。并且是经济适用房还是商品房均不明确。
(二)拆迁程序不合法,不具备裁决条件。
几乎都是暗箱操作是拆迁。
1、拆迁相关资料未公开。如拆迁许可证及其规划等领取拆迁许可证资料未公开。
2、包括许可证发放等未进行任何听证。对于拆迁许可证发放、补偿安置方案等应该听证事项被告没有公开。
3、估价机构未公开,一直未选择过估价机构,对于估价人员、估价报告等原告一无所知。
4、是政府拆迁,而非平等市场主体的市场化拆迁。
(三)裁决程序不合法
1、不具备受理条件;裁决申请不规范、不合法,不符合受理条件。
2、属于有利害关系,裁决机构属于地方政府领导,属于有利害关系,应主动回避裁决。否则无法做到公平、公正。
3、受理后未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特别是房屋市场行情,被拆迁地区周边房价。
(四)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如条款不明、无关条款、该适用未适用等,特别是适用了《大宋文化博物馆.开封城摞城新郑门遗址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开封市城摞城地上构筑物等拆迁补偿价格表》这些不能作为法律适用。
(五)裁决主文不规范、不合法。
1、货币补偿交付时间没有;2、产权调换的过渡房房源没有;3、停产、停业损失没有
六、被告的裁决属于滥用职权,裁决结果降低了被拆迁人居住和生活水平。违反国务院拆迁征地立法精神。
七、原告的房屋出租租赁证和经营的营业执照,作为裁决部门应该在裁决前看到该事实,而且有证据证明。在证据交换时和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诉讼中均涉及此方面事实和证据,请求法院对原告房屋用途等具体情况查明。
综上所述,第三人侯士军在拆迁中是受害者,其不是钉子户,作为普通百姓,只要给予合理补偿安置待遇,那是第三人最大心愿。只有重新裁决才能做到这些。
 
代理人:孙事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