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1999〕102号
一、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下称“四荒”,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等)属“未利用地”。对未利用地,按照土地类型,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农业、林业、水利、水产等有关部门进行界定和确权工作。
二、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地实行承包、租赁或拍卖形式进行的开发,必须按有关法律、规章以及《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并签订书面合同。如承包、租赁或拍卖对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应先征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并按规定程序报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对于权属不明确,存在争议的“四荒”地,在问题没有解决前,不得进行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耕地、林地以及国有未利用地不得作为农村“四荒”地进行承包、租赁和拍卖。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认定的宜林“四荒地”,不能用于其他农业开发。
四、农村“四荒”开发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负责,国土、水利、林业、水产等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开展工作。各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通力合作,落实各自的管理责任。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做好统筹协调工作,保证我省“四荒”资源开发治理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五、近期各地要在对本地区的“四荒”治理开发情况作一次专项清理检查,纠正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政策措施和治理开发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