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文件

天津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协调和裁决的行为,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合情、公开公平公正、先协调后裁决、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是本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机关,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机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制度。所属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改革、农业、国土资源、劳动保障、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统计等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扎实做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土地登记发证、农业人口统计、土地补偿费具体分配办法等基础性工作,为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减少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提供保障。

第六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先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经协调不一致的,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的程序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协调

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在其批准并予以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应当明确申请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八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提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有争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提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前三款中,提出争议的组织、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

第九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申请人可以自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15日内,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协调完毕。经协调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机关和期限,并在告知书上载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

第三章 裁决

第十条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区、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结果告知书之日起的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第十一条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区、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协调结果告知书;

 (四)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五)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六)裁决工作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裁决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期限提出裁决申请的;

(二)经过区、县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又就同一事项申请裁决的;

(三)裁决工作机构已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的决定,申请人又就同一事项申请裁决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对裁决申请事项已有裁决或决定结果的或者正在审理之中的;

(五)依法不属于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裁决工作机构接到裁决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拟定不予受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工作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补正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裁决工作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工作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事项的合法性承担举责任。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复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六条申请人认为裁决工作机构的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裁决工作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一般实行书面审查。裁决工作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当面审理。

第十八条裁决工作机构应当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裁决工作机构对裁决申请事项组织调解的,应当7个工作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和地点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裁决工作机构组织调解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人员参加,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由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条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工作机构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调解会议纪要,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对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理并下达中止审理决定书: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止审理的因素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理并下达终止审理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裁决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工作机构调解,裁决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二十三条裁决工作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裁决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情况特别复杂的,经裁决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6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裁决工作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决定:

(一)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的,决定维持;

(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或者直接变更;

(三)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 对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作出的裁决意见,裁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裁决工作机构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决定书,加盖天津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专用章后送达当事人。 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在《天津日报》刊登公告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申请日期、申请人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六)裁决机关和裁决日期。

第二十七条裁决工作机构负责对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并永久保存。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