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活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因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给予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给予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等非住宅用途;
(二)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近期纳税记录;
(三)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相一致。
第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具体标准应在补偿方案中合理确定。
第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可以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七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提供非住宅临时安置用房的,不需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