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文件

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争议的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争议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有争议的,自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协调完毕。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自协调不成之日起15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对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八条 申请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材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经市、县人民政府协调的证明;

 (五)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裁决申请书后,在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发送申请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承办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调查和协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前,应先行协调。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的,在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协调的地点尽可能在申请人的住地附近。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时,可以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十五条  协调应制作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十六条  协调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协调协议书或者协调会议纪要,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四章  裁决

 第十七条  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的,决定维持;

 (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该征地补偿标准,并责令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90日内,提出裁决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自收到裁决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加盖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争议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条  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裁决书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裁决结束后,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